答︰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且非屬須獲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委託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或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由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辦事處)核准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無下列情形: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署(辦事處)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經國有財產署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三)屬保安林地。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作為公用事業或再生能源產業使用,並經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保安林地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五)被占用,經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具有警示作用有繼續排除侵害之必要者。
2、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繫屬中。但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辦,並經占用人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者,不在此限。
3、取得應返還不動產勝訴確定判決(含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下同),尚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完成執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前(不含當日)已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者),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辦,並經占用人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者,不在此限。
(六)被占用,且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辦事處)於通知訂約繳款前,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七)被占用,且申請人非占用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自行處理及排除者,不在此限。
(八)已提供使用權或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為使用權人或經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申請人,且無違反契約及相關規定情事。
2、依法提供通行,經申請人切結維持通行暢通,且不請求減少權利金。
(九)已受理承租、承購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者。
(十)其他法令規定不得提供使用。
三、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無下列情形:
(一)前項各款情形。
(二)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互為毗鄰之商業區與住宅區,全筆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者。但三個月以下短期且低度利用之委託經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