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 |||
本署為推動國有非公用土地綠美化,已訂頒「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於處分、利用前,得以不支付管理費方式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公立機構、公、私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委託管理或認養方式綠美化。有意申請者,可逕向土地所在地轄管之本署各分署(辦事處)申請,經本署各分署(辦事處)受理審查符合上述處理原則後,即與申請人簽訂委託管理或認養契約,其期限最長為6年。 至其他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亦可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提供辦理綠美化,並請逕洽各該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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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之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 | |||
申請人僅得使用本署各分署(辦事處)提供之國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土地上之告示牌;施作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或設立告示牌等行為,如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署各分署(辦事處)負擔。
四、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於徵得本署各分署或辦事處同意後,得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五、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各分署(辦事處)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各分署(辦事處)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或經本署各分署(辦事處)認定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本署各分署(辦事處)。如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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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之檢查 | |||
綠美化期間,本署各分署(辦事處)應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 |||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 |||
一、 國有財產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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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書表 | |||
........更多文件(另開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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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清冊 | |||
可提供申請綠美化土地清冊 | |||
相關連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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