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一、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贈與的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台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台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台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上述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係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使用國有不動產的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得向本署申請辦理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的教義合於我國民間固有信仰者。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者。
(三)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
原附屬於上述寺廟教堂內的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的,也可以同時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