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一、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且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二、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四條規定,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類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