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於露營場管理要點規定得容許作為露營場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其提供申請設置露營場方式:
- 基地出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基地承租人得持租賃契約書向露營場管理機關申請設置露營場使用,惟得否同意設置(包含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及設置面積等),應由露營場管理機關依露營場管理要點規定審核。
- 申請提供開發後再申請讓售、委託經營或交換:
(1)民眾倘有申請設置露營場之需求,其範圍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開發要點)規定,向本署各分署申請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俟取得前述同意書後,再據以依露營場管理要點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後續事宜。俟民眾取得設置許可或籌設許可後,得依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規定以讓售、委託經營或交換方式申請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
(2)國有出租耕、林、養等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租約已約明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農作)、造林、畜牧、養殖使用,承租人如有於租賃土地設置露營場之需求,須依開發要點規定向本署所屬分署申請提供開發後,持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向露營場管理機關申請設置露營場,並於獲准設置後,另以讓售、委託經營或交換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