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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07月份 (92-01-19)
一、核釋:原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自行經管,或委託土地銀行、縣市政府代管之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除屬放領土地,於移交後,國有財產局仍委託縣市政府繼續代管外,其餘自八十八年七月起陸續收回自管,及接辦原省有非公用出租不動產之租賃作業原則。

二、核釋:出租之國有基地,如地上無主體建築物,係為倉庫、廚房、廁所、鐵架、豬舍、畜禽舍、庭院或種植蔬菜、果樹等使用,其鄰地所有權人持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承購該國有土地者,依不同情況而認定出租人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原則。

三、核釋:(一)民眾於國有土地作為水泥或柏油地、通道使用,係供不特定人行走,且維持公眾通行者,得免追收使用補償金。(二)寺廟教堂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申請贈與,經報奉行政院核准贈與者,得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予追收使用補償金。
發布日期:108-10-09 更新日期:1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