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一、租用建築基地,得以下列文件任繳一種:
(一)申租人或他人於該地上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二)房屋稅繳納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三)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四)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或門牌證明書。
(五)政府機關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租用房地,得以下列文件任繳一種:
(一)申租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於該房屋實際使用至今之證明文件。
(二)申租人以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事實申租者:
1、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繼承開始日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於該房屋實際使用至繼承開始日之證明文件。
2、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實際使用該房屋至今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得以下列文件任繳一種:
(一)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任職於國有土地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租用其他土地之證明文件,除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外,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