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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05月份 (99-06-02)
1.財政部99年5月12日台財產改字第09950001731號令: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自即日生效。修正重點如下:原獲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之委託經營案件,倘於原委託經營契約期間曾經本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受託人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使用,致國有土地已供作法定空地或併同私地建築使用者,於契約期滿後重新依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申請專案委託經營時,基於核准開發有持續不宜間斷性,範圍內國有土地宜於期滿後同意繼續委託經營提供使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5月20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30004161號令:修正「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即日生效。修正重點如下:考量實務上早期有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出售或贈與部分非屬區分所有建物基地之國有土地時,已有特定位置,但當時未將出售或贈與位置辦理分割,而係按面積換算成持分移轉,致造成國私共有情形,基於政府誠信原則,嗣按原來出售或贈與位置辦理共有物分割,依分割前後面積相等之方式,分配該共有人,如該共有人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超過分割前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宜要求補償,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並將第一項後半段文字修正後增訂為第二項。
3.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5月25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9950001880號令: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4.國有財產局99年5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94000852號函: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用地讓售及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案,請自本函下達次日起就臺北市、臺北縣(即新北市)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後之原價買回辦理原則執行。重點如下:臺北市、臺北縣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地區,面積在330平方公尺(即100坪)以上至1,650平方公尺(即500坪)者,限制出售後應於2年內(須經都市設計審議者為3年)依建築法規定就該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逾期未利用以原價買回。
發布日期:108-10-17 更新日期:1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