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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經營
何謂委託經營
  指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
   
申請資格
  地方政府、公立機構或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但委託經營期間在1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
   
辦理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對象經營:
(一)非屬須獲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委託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經營。
三、委託經營期間在1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
   
委託經營之期間
  應視個案情形訂定之,最長以30年為限,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興辦事業之各階段作業期程(含各階段可展延期間)總和之期限。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辦理委託經營者,期限屆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效,且受託人無違約情事及委託機關查無不得辦理委託經營情形者,得辦理換訂新約。
   
應注意事項
 
一、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按其辦理方式區分,應無下列情形: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或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規定辦理者
1、經行政院、財政部、本署或所屬分署(辦事處)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2、經本署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3、屬保安林地。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作為公用事業或再生能源產業使用,並經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保安林地使用者,不在此限。
4、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5、被占用,經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具有警示作用有繼續排除侵害之必要者。
(2)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繫屬中。但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辦,並經占用人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者,不在此限。
(3)取得應返還不動產勝訴確定判決(含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下同),尚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完成執行。但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前(不含當日)已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者),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辦,並經占用人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者,不在此限。
6、被占用,且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於通知訂約繳款前,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7、被占用,且申請人非占用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自行處理及排除者,不在此限。

8、已提供使用權或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為使用權人或經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申請人,且無違反契約及相關規定情事。
(2)依法提供通行,經申請人切結維持通行暢通,且不請求減少權利金。
9、已受理承租、承購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者。
10、其他法令規定不得提供使用。
(二)依委託經營期間在1年以下之規定辦理者
1、前項各款情形。
2、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互為毗鄰之商業區與住宅區,全筆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者。但3個月以下短期且低度利用之委託經營,不在此限。
二、委託經營契約不得作為受託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但受託人已依委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為經營同一興辦事業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下一階段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經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同意受託人作下列使用,但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規定辦理者,不受下列第8項之使用限制;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規定辦理者,不受下列第4項至第8項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二)住宅及住宅社區相關設施。
(三)土石採取。
(四)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資源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掩埋等)。
(五)殯葬相關設施。
(六)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八)通行或私設道路、水路。
四、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規定辦理者,委託經營財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受託人使用項目,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臨時性設施使用,並負責監督受託人使用及依限拆除回復原狀者,非屬前點第7項不得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限制禁止範圍。
五、委託經營期間在3個月以上者,受託人應於首次簽(換)訂新委託經營契約前,及應交還委託經營財產,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1個月內,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送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但情況特殊難以檢測,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得同意免附。上述簽(換)訂契約前應檢附檢測土壤污染報告者,經申請人承諾願於委託經營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如發現委託經營財產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事,受託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且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0%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得免附。
六、申請人簽約前檢附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檢測結果有污染情事,仍有簽約意願者,應經申請人承諾願於委託經營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受託人負責改善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情事,交還委託經營財產時檢附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檢測值應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標準值後,再行簽約。
   
應支付之費用
 
一、訂約權利金: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計收基準或優惠規定者,依其規定計收外,其計收基準如下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或委託經營期間在1年以下之規定辦理者,按核准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1.3%乘以委託經營年數計收。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規定辦理者,按核准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4%乘以委託經營年數計收。
二、經營權利金: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計收基準或優惠規定者,依其規定計收外,其計收基準如下
(一)土地按核准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核准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年息5%計收。申報地價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
(二)建築物按核准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10%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10%計收。課稅現值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核准當時本署各分署帳面淨值年息10%計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10%計收。
三、履約保證金
(一)按上述一、(一)或(二)計算之訂約權利金數額乘以10%繳交。
(二)作地熱探勘或地熱發電、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0%計收,除作地熱探勘或地熱發電使用外,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按上述一、(一)或(二)計算之訂約權利金數額乘以10%計收:
1、場區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書圖記載屬隔離設施之綠帶、保育區範圍。
2、業依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作為違規使用致土地損害改善之用,並檢附繳納證明。
3、經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案出具申請人經營使用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及控管之佐證資料。
(三)未達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者,以20萬元計算。但委託經營期間為1個月以下,且未達10萬元者,以10萬元計收。
四、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
 
   
終止契約情形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分期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月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受託人違反環保相關法令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受託人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未依規定向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申請辦理換約者。
五、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建設施,或已登記所有權之建物未依規定通知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辦理預告登記、擅自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六、受託人之地上物依委營要點第20點之2規定遭拍賣經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者。
七、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但受託人依約使用,並依委營要點規定,重新申請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申請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者,得免騰空地上物。
八、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九、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十、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十一、因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賸餘之財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十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者。
十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規定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認定事項經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十四、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規定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經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契約屆期、終止之收回財產處理
 
一、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屆期未完成修繕時,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二、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及受託經營前已由受託人興建之設施,除經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同意受託人拋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予受託人,或核准受託人依委營要點規定重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或受託人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時,得視同拋棄所有權,由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三、受託經營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設施或受託經營期間由第三人興建之設施,除涉及水土保持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經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認定有助於管理維護,得予保留外,受託人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依法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衍生之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由受託人負擔。
四、前三項應由受託人負擔之費用、損害賠償價額及受託人未依規定期限內檢附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代為執行土壤污染檢測費用,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五、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及受託人檢附檢測土壤汙染報告後,應將賸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受託人。
六、拍定人未依委營要點第20點之2第4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完成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應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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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10-29 更新日期:1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