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一、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 二、有關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證明文件,得以戶籍資料、稅捐證明、水電裝設證明或繳費收據、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等文件之一為憑。民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情形符合前述規定者,得檢證向不動產所轄本署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