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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電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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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光電業者申請綠能容許使用,可否以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之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作為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1. 否。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之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申請人於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所以,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發給之提供申請開發意向書並不是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2. 依能源署於財政部111年4月8日推動漁電共生複合新制說明會中說明,漁電共生案件,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申請電業籌設許可時應檢具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該署未制定「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格式,光電業者採漁電共生新制辦理時,可採用國產署制定之承租人同意書格式。復依農業部111年1月20日農漁字第1100257383號函示,光電業者作漁電共生複合使用除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應檢附漁民(承租人)同意光電業者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之文件,以確保養殖漁業經營生產為前提,並能與綠能相互結合共同發展。
  3. 故光電業者辦理漁電共生複合新制,須俟取得承租人之同意書(國產署有制定格式)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及俟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由國產署各分署、辦事處依委託經營契約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供光電業者申請綠能容許使用。
     
發布單位:管理處分組 發布日期:113-03-06 更新日期:1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