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倘擬提供他人造林使用,由造林人取得「減量額度」,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管理機關得於符合同法第28條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前提下,依財政部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出租;出租方式包含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得配合各級政府機關(含管理機關)業務、公共工程或公用事業需要,租與特定對象】及公開標租(招標及決標程序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相關收入,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