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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不動產,得否再次延長申請讓售期限?

答: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89112日公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3512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嗣於92年間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考量為免未於3年的期限內申請讓售的民眾喪失權益,乃參考土地法第73條之1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之規定,將申請期限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15年內,即104113日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施行期限已屆滿,期滿後本署各分署無法受理民眾依該法條申購案件。

發布日期:115-04-02 更新日期:1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