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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99-12-30)

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原有租賃關係屆滿未逾6個月者;或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或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經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逾期未申請訂定者,得終止租賃關係。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建築改良物為5年以下;建築基地為20年以下;其他土地為6年至10年,租期屆滿時得更新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國有基地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房屋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其他耕、養、林、礦地之租金,則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土地標租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辦理競標,訂約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租金總額,訂約權利金按得標金額計收,年租金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以參考市場行情查估訂定之年租金底價競標,並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年租金按得標金額計收。
 

發布日期:108-11-19 更新日期:1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