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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07月份 (98-08-03)
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7月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30006081號令,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重點如下:(1)各管理機關辦理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行政規定適用原則。(2)出租之方式、租金標準、契約內容。(3)利用之辦理方式、費用標準、申請程序及申請書內容。(4)提供牆面使用等情形之收費標準。(5)出租或利用期限之訂定。(6)出租或利用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7)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超連結位址http://www.mofnpb.gov.tw/Web/Edict.php?page=TablesDetail&TRE_ID=543)
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7月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1706號令,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第20點。依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租用不動產,及財團法人之教育團體設置學校依同法第51條規定申購所需不動產,辦理分期付款之作業,非屬國產業務範疇,且本局係依國產法規定辦理財產處分事宜,並非金融機構,既無授信機制,亦無法評估擔保品處分風險。又,早年辦理該等分期付款業務,係肇因當時金融機構不多,貸款門檻較高,本局為減輕民眾付款壓力,提供另種籌資管道。茲金融機構林立,且貸款樣態繁多(如信用貸款、小額貸款等),籌資管道增多,承購人應繳之售價款,應回歸金融市場借貸機制。(超連結位址http://www.mofnpb.gov.tw/Web/Edict.php?page=TablesDetail&TRE_ID=103)
3.行政院98年7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80038186號令,修正「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增訂受贈國有不動產之財團法人移轉該不動產予其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須受移轉者於臺灣光復前及現在均使用原受贈之不動產。且承受所有權之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不得再行移轉。可避免宗教團體受贈國有財產,一再輾轉移轉其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產生難予管控,有國有財產流失之虞,且得以落實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之意旨,維護國家資產之整體利益。(超連結位址http://www.mofnpb.gov.tw/Web/Edict.php?page=StatuteDetail&TRE_ID=120)
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7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1914號令,修正「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將不合時宜部分刪除。(超連結位址http://www.mofnpb.gov.tw/Web/Edict.php?page=TablesDetail&TRE_ID=416)
發布日期:108-10-17 更新日期:1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