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98年12月9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14901號令:修正「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自即日生效。 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撥用機關辦理有償或無償撥用之法令依據。 二、增列地方政府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有償撥用價款之依據。 三、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國防部及所屬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時,其申請名義。 四、修正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應檢具之書件。 五、增列需檢附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得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替代。 六、增列各機關補正期限及未依期限補正之處理方式。 七、增列有償撥用國有不動產之先行使用,應先預繳地價款或分期付款第一期價款。 八、增列撥用部分國有土地之辦理方式。 九、增列使用一定空間範圍之撥用方式。 十、增列撥用機關於奉准撥用後,原管理機關應配合終止租賃關係或其他私權契約關係。 十一、增列管理機關申請撤銷撥用公共設施用地時,得免辦理都市計畫或專案計畫變更之情形,及國有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且達報廢程度,或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堪使用,管理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免辦理撤銷撥用。 十二、增列申請撥用或撤銷撥用之國有土地,應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情形及處理方式。http://www.mofnpb.gov.tw/Web/Edict.php?page=TablesDetail&TRE_ID=55 國有財產局98年12月3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34602號令:修正「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修正重點: 使用補償金收取年限原訂為5年,至於追溯超過5年部分,屬已確判決確定、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且既已判決確定或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本局依法取得該債權,尚無規定得以拋棄。爰本點第2項文字修正,修正後使用補償金超過五年部分,屬本局依法取得之債權仍應予以收取。 http://www.mofnpb.gov.tw/Web/Edict.php?page=TablesNewDetail&TRE_ID=2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