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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11月份 (92-01-19)
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核定通過「九二一震災國有土地承租戶租金減免施」。
九二一震災後,本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地上原興建已倒塌之非國有房屋能否就地整建,本局處理措施分述如下:

一、合法承租國有土地上之非國有房屋毀損時:(一)承租人為實際需要,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得檢附建築圖說,依照租約規定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欠租者,應先繳清。
  (二)因九二一震災災區之國有土地是否位處斷層帶,有關機關尚鑑定處理中,是於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申請人宜先洽請有關機關查明承租土地有無位於禁建、限建範圍內。

二、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上之非國有房屋毀損時:(一)全毀時,前已檢證申租但尚未核辦出租,經審查該申請案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得予出租之規定,且申請人仍有承租之意願者,或原占用人於地震後始檢證申租,倘得以審查認定該申請案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得予出租之規定者,均得同意辦理出租,不適用「國有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八點第二項第1款應即收回土地,依法處理之規定。
  (二)半毀時,其原建房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通知占用人於三個月內申請承租,逾期未承租或不合租用規定者,應即收回土地,依法處理(上述三個月期限,比照地上房屋全毀之規定,得予以延長)。

三、出租之國有耕、林、養地,在不違反租賃目的之原則下,參酌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釣洏庤等堣峊x灣省非都巿土地容釣洏帡鶡甇n點野i使用細目,得允陶﹞幫筋袺鬗完A業、林業、養殖設施。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興建設施之總面積:
  1、以占承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為上限,惟最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一OO平方公尺,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地下深度不得超過二公尺,構造材料不予限制。
2、國有出租耕地做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之野i興建相關設施總面積不予限制,但以其事業計畫實際栽培所需要設施之面積予以審核野i使用。
  3、國有出租耕地(農牧用地)做畜牧設施之野i興建相關設施總面積不予限制,但須依畜牧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4、國有出租林地作臨時性工寮,依其林地面積按下列標準辦理:O.五公頃以下,不得搭建;O.五公頃〡一公頃,可搭建六六平方公尺(二十坪);一公頃〡十公頃,可搭建九九平方公尺(三十坪);十公頃以上,可搭建一
一五.五平方公尺(三十五坪)。建材以木材、石棉瓦、水泥瓦、塑膠製品、鐵皮磚、水泥、鋼骨、鐵浪板為限。
(二)辦理程序:
  1、申請人應檢附建築圖說,向出租機關申辦。
  2、出租機關本於權責依據得野i使用之項目、細目、應具條件及建築圖說予以審核,如符合該規定者,即逕函復承租人同意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結論:
  (一)合法出租之國有土地,其地上房屋因震災毀損,致須改建者,本局固得配合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宜否就地整建,涉及該地區有無禁建或限建問題,宜配合災區重建計畫處理。
  (二)非法占用國有土地者,其原有房屋已因震災毀損,宜收回土地,配合災區重建計畫處理;至於災民如有安置需要,應配合安置計畫處理,不宜與安置問題混為一談,避免不當占用,影響災區之災後重建。
發布日期:108-10-09 更新日期:1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