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二、配合九二一震災之因應措施: (一)主動提供國有土地資料供受災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遴選利用。 (二)提供震災後電力搶修工程、興建第三迴路輸配電線路及供水設施搶修工程需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同意先行使用。 (三)核釋: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需要,選定國有土地後可即行使用,嗣後再補辦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手續。 (四)核釋:民眾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其地上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如經審查認定該申請案確符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得予出租之規定,得同意辦理出租,不適用「國有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八點第二項關於使用國有土地之非國有房屋毀損時,應即收回土地依法處理之規定。 (五)核釋:災區合法承租國有土地上之非國有房屋,因地震毀損,承租人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得檢附建築圖說,依照租約規定向本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得不受「國有房屋與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毀損處理作業程序」第八點第一項關於限期(三個月)申請重建或(一年內)興工建築規定之限制。 |